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3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在地在台北市,原告住居地則在高雄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而本件被告原處分書係於民國97年5月3日為寄存送達給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4日起算,且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其訴願期間至97年6月8日始屆滿,而原告於同年月3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亦有訴願書附卷為憑;則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件訴願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並認定原告所提訴願已經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朱蘇絹金大道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道公司)於95年5月9日簽訂整地合約書,約定由朱蘇絹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金大道公司回填營建廢棄物,並由該公司負責將上開土地整平,且不得將該土地之土方外運;嗣後朱蘇絹委託其弟即原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整地事宜,然原告竟未依上開整地合約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整地,復同意金大道公司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外運,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7年2月1日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其姐朱蘇絹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但承攬人金大道公司負責人 黃明芳 係專業整地人,熟悉相關法令規章,竟刻意欺瞞原告,陳稱暫將土方載運至高雄縣路○鄉○○○段○○○○○○號(重測後已改為三爺段957地號)土地上堆放,俟整地完成再載運回填,土方並無作為販賣用途。又依地主朱蘇絹與黃明芳所簽訂之「整地合約書」第12條(合約書上誤載為第13條),明文約定整地期間土方不可外運,如有外運被發現,有關刑事、民事責任均由承攬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處罰原告顯有不當,應裁處承攬人較公平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依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97年2月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現場有挖掘痕跡(全筆土地較鄰地正常高度約減少2公尺,且該土地北面、西北面區另有再下挖3公尺之深溝)及回填廢棄物、磚塊並有土石外運事實,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以下簡稱路竹分駐所)調查結果,金大道公司之挖土機司機 陳俊男 將現場挖取之土方置於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上,經路竹分駐所在距離開挖地約500公尺處查獲砂石車司機 吳晚華 駕駛上開砂石車,車上載有土方,且原告亦表明請金大道公司整地開挖,並同意將土方外運,顯非承攬人黃明芳刻意欺騙隱瞞將土方外運,本件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僅將系爭土地挖取之土石運至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暫置云云。惟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7年2月1日稽查時,三爺段957地號土地僅有廢棄物及磚塊,並無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挖掘之土石運至三爺段957地號土地暫置情形;且砂石車司機吳晚華於路竹分駐所97年2月1日調查筆錄陳明,其已載運5車次至上述地點傾倒,被警方查獲時為載運第6車次,然其提出由金大道公司印製之簽收單上所載運送地點為「路科」,核與其所述事實不符。原告挖取土石外賣之行為具體明確,其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受其姊朱蘇絹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卻未依整地合約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整地,且同意金大道公司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外運,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前段規定,而應受罰,經查:
(一)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朱蘇絹與金大道公司於95年5月9日簽訂整地合約書,約定由朱蘇絹提供系爭土地,供金大道公司回填營建廢棄物,並由該公司負責將上開土地整平,且不得將該土地之土方外運,整地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嗣後朱蘇絹即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整地事宜,然原告並未依上開整地合約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整地,且同意金大道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外運等情,業據原告及金大道公司代表人黃明芳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謄本、整地合約書及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經挖掘後,整筆土地高度較鄰地正常高度約減少2公尺,且該土地北面及西北面地區,另有再下挖約3公尺之深溝乙節,此有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則由現場照片所示挖掘之情況,系爭土地已被金大道公司大面積之開挖,且因挖掘所採取之土石已不在現場;若如原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該土地原為魚塭,地勢較低,故須回填建築廢棄土整地云云,則原告之整地方式,應係在原土地上回填土石墊高地面,以方便整地,而非將土地再往下大面積之開挖,故由系爭土地被挖掘之情形觀之,顯不符合原告所述整地之方式,且不符合常理。又原告及金大道公司代表人黃明芳均陳稱,金大道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採取之土石,係運至金大道公司代表人黃明芳所承租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暫放,等系爭土地先回填營建廢棄物後,再將原先採取之土方運回該土地回填云云。然查,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查獲本案當日,旋至三爺段957地號土地稽查,惟該土地上僅有廢棄物及磚塊,並無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再由載運土石之砂石車司機吳晚華所提出金大道公司印製之簽收單上,本案查獲當日該砂石車所載土石運送之地點為「路科」,亦非三爺段957地號土地,核與原告及黃明芳所述情節均不相符。綜上可知,原告及金大道公司並非單純在系爭土地整地,而係由原告同意金大道公司代表人黃明芳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金大道公司則提供車輛及人員,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他用,再將營建廢棄物回填在該土地上,且渠等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目的,雙方顯有共同違法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又上開整地合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整地期間土方不可外運,如有外運被發現,有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均由金大道公司自行負責。然按,本件金大道公司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既係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以上開合約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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