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MER(下稱ROBERT)於民國85年6月16日4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威昌泡沫家紅茶店喝酒時,佯對上開商店員工丙○○稱要看其手錶,請 劉女 脫下交與其觀看,使劉女陷於錯誤而將其 夏利豪女 用手錶交與ROBERT,詎ROBERT竟將上開手錶放入其口袋後拒不交還劉女,經劉女通知上開商店之負責人乙○○, 凌某 請ROBERT交還上開手錶時,詎ROBERT竟作勢欲打凌某並以你滾開,否則揍你,我會讓你的店在一星期內關門等語恐嚇凌某,使凌某心生畏懼,ROBERT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要凌某之店在一個星期內關門,使凌某心生畏懼,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於刑法修正後仍保留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起訴書所載,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較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追訴權時效較短,如較重之罪時效完成,較輕之罪自亦時效完成,故無庸另行贅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MER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6月16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6月16日起算,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10年。本件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7日開始偵查,於同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易字第623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6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6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9月25日(共計1年3月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5年8月3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5年10月3日止之1月4日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9年2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