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再抗告人 李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宜臻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李宜臻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李楊訓 所遺財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將李楊訓所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四五五建號房屋分歸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元。另存款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部分,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再抗告人以其僅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應補償相對人超過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部分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計算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再抗告人雖僅就其應補償相對人超過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部分不服,惟該部分仍屬遺產分割之一部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遺產。第一審法院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八百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按再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核定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核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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