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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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李興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宜臻 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判命應補償相對人超過新台幣(下同)355萬5060元部分表示不服,請求予以廢棄,並未就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且相對人亦未提起上訴,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5080元,原裁定將未聲明不服部分計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55建號房屋准予分割,由抗告人(即原告)取得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再依估價後之部分價金(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費用後)補償相對人。㈡就被繼承人 李楊訓 之動產部分,由兩造各取得6100元。經原審判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楊訓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雖謂其僅就原審判命應補償相對人超過355萬5060元之部分表示不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計算云云。惟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即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就原審判決判命其應補償相對人超過355萬5060元之部分表示不服,該部分仍屬遺產分割之一部分,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遺產,且查上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總計813萬2679元(計算式:0000000+2199+10000=0000000),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而抗告人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則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06萬634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1939元,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萬1939元,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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