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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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昇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昇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關於「猶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7號被告洪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昇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10年4月8日20時許起至翌日(9日)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狗山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日)2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擦撞 許婉亭 停放於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日)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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