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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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振昌為建材行負責人,平日即以駕駛小貨車載運三夾板送交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阿公店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加以注意,貿然左轉阿公店路3段並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寶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車道右側並欲右轉前峰路,然因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侵入對向車道,致未及煞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巴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振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張寶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