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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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相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相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相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卻於駕照註銷期間騎車肇事致告訴人 林晉民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
單位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告華相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相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鄉○○○○○道路「廣聯回收廠」門口處,起駛右轉彎進入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林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晉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相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右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乙節,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027036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14350號函附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乙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