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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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陳高章 相對人甘 陳玉燕 相對人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甘陳玉燕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甘陳玉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振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振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甘陳玉燕、李振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20,3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第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1號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相對人甘陳玉燕、李振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150元【計算式:20,300÷2=10,1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相對人甘陳玉燕、李振國所提第二、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業經其等繳納並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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