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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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涵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涵群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途經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後方,沿翠華路平面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洪妘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掌、左踝挫傷、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涵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妘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