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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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嘉應與告訴人 李榮芝 之配偶 陳景鏞 均為退役海軍,三人並為高雄市左營區祥和山莊
I棟4層建物之2、3樓(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B棟3號2樓、928之306號)鄰居。而上開社區各樓層均有2戶住宅及共用之浴室,且告訴人居住之3樓除告訴人與陳景鏞居住外,已無其他人居住,故告訴人將洗衣機、清潔用品均放置於浴室內,惟因被告原應使用2樓浴室,卻經常至3樓使用,因此告訴人乃將3樓浴室上鎖。
嗣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因被告欲進入上址3樓浴室洗澡,發現浴室門遭人換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毀損告訴人置換之喇叭鎖,致令不堪使用。又告訴人見狀前來理論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左手小拇指挫傷腫痛、雙側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嘉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榮芝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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