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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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被告 李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9,180元,自111年7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價金5,255元。詎被告自111年12月即未繳納分期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是被告尚積欠162,905元未給付,爰依分期買賣契約起訴。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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