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蔡在德
謝長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在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長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蔡在德、謝長廷各負擔新臺幣
1,000元,其餘新臺幣3,5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在德及謝長廷,如各
以新臺幣5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在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民事追加之訴
狀追加謝長廷為被告,並變更㈠請求金額為被告蔡在德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長廷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後原告又於109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在德應給
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長廷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在德於107年3月23日上午,至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水
郵局,將載有不實內容:「貴部後勤處二等士官長乙○○乙
員,現居住於淡水新市鎮宏盛新世界社區,自本社區去(10
6)年5月6日召開區權會完成遴選委員以來,該員即以乖
張之言行、卑劣之行徑,多次擾亂社區管委會會議運作,不
僅令人見識國軍士官素質如此低劣,也讓國軍形象蒙塵。蕭
員好鬥成性,近期脫序及卑劣行為,列舉如下:一、本社區
於106年5月9日遴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四大委員時, 蕭員
並未具社區區權人身分,卻偽冒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推
舉四大委員時宣稱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以便參與四大委員遴
選),並毛遂自薦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嗣後,立即補辦1/10
00之所有權過戶作業,以補未具區權人身分之不足,…經住
戶檢舉後,於6月24日遭管委會會議時撤銷其財委資格。蕭
員刻意偽冒區分所有權人,並堅持擔任本社區財務委員,令
人懷疑居心叵測。蕭員如此惡劣品行,卻可擔任國軍武器裝
備採購之重要工作,難保不生違法犯紀之事件。二、106年8
月17日及8月27日,蕭員明知其已非管理委員,且無變更記
載之權限,卻於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及第8次管理委員會
議簽到表,擅自刪除環保委員姓名,…蕭員擅自更改簽到表
之行為,足以損害他人及社區利益,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另既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擔任後勤處採履組徵購士之工作,
亦可能如法泡製,而衍生貪瀆事件,造成國軍更大傷害。三
、有關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
、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假冒他人
名義騷擾其他委員單位欲使渠辭職等卑劣行徑,均與蕭員直
接相關。四、另多位住戶發現蕭員於上班時間,均能即時於
社區LINE群組與FB留言或辯駁住戶之質疑,且一日均有上百
條發言。綜上,就蕭員卑劣品行、無恥行徑,十足為空軍士
官敗類?尤以,其負責採購工作,難保日後不肇生違法犯紀
之事件。蕭員於本社區中,好鬥成性、動則興訟,已嚴重打
擊國軍形象,使國軍在本社區成為嫌惡對象,望請貴部明察
,除還本社區一個單純的居住環境外,更祈望能端正視聽,
揪出國軍之害群之馬。」之檢控書,以掛號信件寄送至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及該單位後勤處長 林國元 少將、後勤處採購組
組長 郭奕潤 上校、政戰室公共事務組組長 唐才彬 上校等人,
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名譽、隱私等)。
㈡被告蔡在德於檢控書中所載均為不實,詳述如下:
1.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部分:
被告蔡在德所陳原告偽冒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管委會四大
委員遴選,並非事實。社區原訂規約並無限制區權人始得擔
任委員,係106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現
場提案通過修正規約(區權人始得擔任管理委員)。該次會
議係以各戶別戶號為委員選舉依據,社區原公告之管理委員
名單所載係原告妻子「涂 伊姍 」。因原告妻子基於照顧小孩
之需求,無法出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並商請原告協助擔任
管理委員。原告並基社區物業經理建議,才在106年5月8
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申辦移轉部分房地持分
,並於106年5月9日出席管委會會議時,如實告知管委會
已有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現場並無任何委員或旁聽住戶提
出異議,並經管委會公告為社區財務委員,且業經管委會向
新北市政府完成組織核備在案,絕無被告蔡在德所陳「偽冒
區分所有權人,並堅持擔任本社區財務委員」之情;況被告
蔡在德向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
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107年度偵字第10679號)。
2.社區物業管理公司遴選,係由社區管委會共同決議行使,原
告個人並無法直接決定物業管理公司之遴選方式,原告個人
並無法直接決定物業管理公司之遴選方式。有關鄰損係各區
分所有權人若有因鄰近新建工程施工招致損害,本得依法向
主管機關或房屋起造人提出協商,原告並無以管理委員之身
分代理社區向任何建商求償,更無所謂「中飽私囊」之情事
。又社區聖誕裝飾帳務不清乙事,有關社區各項經費支出並
非係由原告一人決定,任何經費支出決定係由管理委員會決
議,且銀行領款須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即原
告)三人審核用印,始可動支;另社區財務報表之簽署係經
由社區物業經理及同前三位委員共同簽署後,始得公布;有
關社區聖誕裝飾帳務不凊,並非與原告有關。又敲詐天然瓦
斯公司及假冒他人名義所為之檢控事項,一無所悉。
3.被告蔡在德以原告擔任士官的收入,並無法同時負擔房屋貸
款、養育兒女及以 賓士車 代步,後來又買進口新車等開銷等
語。然原告使用之賓士車係因原告參與活動後,由賓士股份
有限公司無償提供活動車輛半年,並非原告所有。至於原告
買新車及房屋貸款,乃原告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被告甲○
○於檢控書多次提及「惡劣品行、貪瀆、國軍採購工作、敲
詐天然瓦斯公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不清
」等,意圖使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有獲取社區或
工作上不法利益之情事。
㈢被告蔡在德未經合理查證,逕行指摘原告有違法犯紀之貪瀆
不法等行為,並故意以偏激、侮辱之負面用語貶損原告,並
暗諭原告藉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及國軍採購工作貪取不法錢
財,使一般人產生原告有以非正當方法賺取錢財之不良觀感
,足使觀覽檢控書內文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
譽因此受有損害。綜上,被告蔡在德檢控信所為之言論,其
意指原告為一品德不佳、貪財、貪瀆且不守國軍法紀之人,
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且嚴重影響原告於工作地之形
象、觀感等。被告蔡在德於檢控書所陳均為不實之內容,被
告蔡在德並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況被告蔡在德所陳事項均係原告於社區之相關事
務,核與原告之工作無任何關聯性,惟被告蔡在德卻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影響工作權生計之意圖,將不實檢
控信寄送至原告之工作地點(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長官等
人,被告蔡在德所為之行徑及目的洵非正當,且被告蔡在德
自遭原告提告刑事迄今,均未有任何悔意或表示歉意,其惡
劣之言行實不足取,更難謂被告蔡在德係出於善意發表系爭
言論。
㈣被告謝長廷LINE的暱稱為「Freedom」,原告依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頁次4
所載,得知被告謝長廷在「宏盛《新世界一期》住戶群組」
中傳送「他們甚至數次打電話及發黑函到我們這幾位委員上
班的公司,造成上頭施壓要求委員一定要退出社區管委員,
不然會影響考績,影響社會難感等,也造成有委員被調離原
工作單位,還有多次電話威脅某委員不要管社區的事,不然
她弟弟認識公司的副總、我們社區的財委開源手段厲害高明
:以委員身分自居期間向隔壁建詠粹索取鄰損賠償8萬,完
全沒有通報管委會,這錢不知道有沒有收到??不知道阿嬤
知不知道???如果真有鄰損,那也該是以社區立場爭取,
但,被財委以個人名義處理啦!」等訊息,對於原告不實指
摘之言論訊息予群組成員,被告蔡在德係因閱覽被告謝長廷
前開對話後,始認為原告有「偽冒他人名義騷擾其他委員單
位欲使其辭職」之情,被告謝長廷於「宏盛《新世界一期》
住戶群組」以暱稱「Freedom」前開對於原告不實指摘之言
論訊息,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在德賠償
精神慰撫金41萬元、被告謝長廷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蔡在德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謝長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1.有關刑法「妨害名譽」等構成要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並非相當,縱有被告蔡在德主張刑事
部分已完成偵結不起訴之事實,亦非可指民事侵權行為即為
不構成,況系爭案件刑事部分係因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該應
為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實質審理,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僅係檢察官個人偵查後所為之結
果,而非「刑事確定判決」。被告蔡在德一再主張本件刑事
業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僅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
其抗辯之事實理由,而未就其於民事審判中所應負舉證責任
為實質論證,此應為被告蔡在德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見解錯
誤所致,不足為採。
2.被告謝長廷理應對於其對於原告所為之指摘事項之當時,對
於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根據相當資料證據確信為事實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係就遭原告提出侵權告訴後,始對於其當
時對原告的指摘事項做事後查證,此亦可反證被告謝長廷於
發表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言論時,並無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
被告謝長廷自始均無就其等言論確信為真實或如何善盡合理
查證義務等事舉證,原告對被告謝長廷當庭提出主張之證據
內容及真實性亦有所爭執,被告當應舉證證據來源及真實性
,被告若未舉證,自應負侵權賠償之責任無疑。
3.原告係於108年3月11日接獲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
0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謝長廷曾於社區群組發表
前開對話而發現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縱被告謝長廷抗辯
其發表系爭言論時間應係於106年10月27日前,亦無礙原告
於知悉前開事實後於2年內行使侵權之起訴效力,被告謝長
廷亦無具體舉證何以認定原告係知悉在前之事實,其所為時
效抗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蔡在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已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蔡在德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告訴,然而被
告蔡在德均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蔡在德於檢控書之陳述
,經過檢察官調查後證明均已經過相當查證且係為公益之合
理評論。
㈡原告在偵查時已自承社區房屋是買在原告配偶名下,原告明
知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卻自請擔
任財務委員,當選後才去補辦房屋移轉登記,足證被告蔡在
德檢控書所述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檢控書所述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又依據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有多
位住戶質疑原告在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時,對於社區瓦
斯接管費、物業管理、聖誕節支出款項、鄰損賠償處理上均
有瑕疵。被告蔡在德除自鄰居間口耳相傳得知外,亦有閱讀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事涉
社區財務之公共利益事項,非僅為個人私德問題,被告蔡在
德檢控書所述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開賓士車為事實
,原告擔任軍職,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軍人操守、清廉與
否均有較高之期待,且原告為軍中負責採購之職務,其私人
財產之使用是否合理或豪奢浪費,自然更受到公眾放大檢視
,若負責採購業務人員確有清廉問題,自然應受到權責機關
調查查明有無違法情事,被告蔡在德之檢控書評論與公共利
益高度相關,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有
令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是被告
蔡在德檢控書所述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檢控書僅寄給空軍司令部長官,並沒有散布於眾,且原告起
訴書所提之國防部再審議決議書已經撤銷原決議及原處置,
可見內部查證並未散布於眾,撤銷原決議表示其權益未受損
,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工作聲譽及權益並未遭受侵害,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在德發表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檢控
書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程度之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被告謝長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長廷妨害名譽之言論,依原告追加起訴的內
容判斷,應該是106年10月27日其與 鍾東樺 之間對話之前的
日子就已經發生,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謝長廷發表在公開LINE
群組上的言論有妨害其名譽者,至少應該是106年10月27日
以前,他才會打電話跟鍾東樺聊天陳述他做錯了甚麼事情。
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㈡關於原告敲詐天然瓦斯公司此事,社區多位住戶傳述,由檢
察官調查群組對話紀錄後亦能佐證此事,原告與其他人聊天
亦自述其如何處理此事。又原告於民事追加之訴暨陳述意見
狀所提原證三之原告與鍾東樺之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謝長廷曾經對鍾東樺說原告有威脅被告謝長廷及瓦斯公司少
東,且被告謝長廷也確實未曾說過原告威脅瓦斯公司 少東 ,
原告所言無據。且原告確實曾對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天然氣一案(台北地院106年北消簡7),係載明於宏盛民
國106年6月半年報第59頁-60頁第7條為公開之訊息。因
此確信原告有此行為;再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此事亦屬社區
公共利益,所為之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後來原告稱其無威
脅天然瓦斯公司之簡訊,是由鍾東樺向群組提出,無關被告
所為。
㈢原告在106年10月17日從他在空軍的信箱去檢舉我們社區的
委員 劉志宏 ,檢舉到內政部警政署,因為劉志宏是警察,而
鄰損部分是社區的簡小姐告知我,原告當時跟簡小姐提到原
告有去跟社區鄰地的建案建商要求鄰損,當時原告的身分是
財委,但管委會當時都不知道這件事,他們還開玩笑要原告
請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且被
告謝長廷發表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檢控書與公共利益
有關,被告謝長廷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所受損害程度之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無理由。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言論自由亦為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
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
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即足當之。再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
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㈣就被告蔡在德部分:
1.原告前因上述檢控書所述之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7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宏盛新世界社區預售時,是買在伊太太 涂伊姍 名下, 伊那戶
於106年6月5日選上社區管理委員後,為了符合規約規定
,伊才去做所有權的移轉,伊確實有將106年8月17日及8
月27日兩份簽到表上「涂伊姍」塗改為伊的姓名」等語,核
與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委會第7與第8次會
議簽到表上「涂伊姍」有遭塗改之情相符。本件被告寄送之
檢控書內容一及二所載之「蕭員並未具社區區權人身分,卻
偽冒區分所有權人…立即補辦1/1000之所有權過戶作業…於
6月24日遭管委會會議撤銷其財委資格…106年8月17日及
8月27日…卻於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及第8次管理委員會
議簽到表,擅自刪除環保委員姓名…」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難認被告有憑空虛捏或虛構事實之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在德就此部分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至於檢控書內容四所載之「蕭員於上班時間,均能即時於社
區Line群組與FB留言及辯駁住戶之質疑…」等情,除有前述
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有原告於FACEBOOK社團「宏
盛新世界一期社區生活網」及其動態時報之發文及留言,依
其上顯示之時間,均屬週間之通常上班時間,則被告蔡在德
因此認為原告於上班時間能即時於社區LINE群組與FB留言等
情,亦有所依據,自難認此部分內容有何憑空捏造或全然虛
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在
德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3.被告蔡在德於檢控書中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諸如蕭員如此
惡劣品行,卻可擔任國軍武器裝備採購之重要工作,難保不
生違法犯紀之事件,及另既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擔任後勤處
採履組徵購士之工作,亦有可能如法炮製,而衍生貪瀆事件
,造成國軍更大傷害;蕭員無恥行徑,十足為空軍士官敗類
等語,但係針對兩造所住社區糾紛,屬與宏盛新世界社區眾
多住戶相關之公共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故難單憑被告甲
○○於檢控書中所列原告多項行為,即得認定客觀上社會已
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且被告蔡在德寄送之檢控書
內容,就前述1、2所述,並非憑空虛捏或虛構,所為又與
公共事務有關,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內容不為原
告所喜,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蔡在德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本院卷第38至40頁),雖然認為從「宏盛新世界一期
住戶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有多名社區住戶
在群組中針對社區瓦斯接管費、物業管理、聖誕節支出款項
、鄰損賠償等提出質疑。被告蔡在德據此對話紀錄而於檢控
書記載「三、…有關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
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
司、假冒他人名義騷擾其他委員單位欲使其辭職等卑劣行徑
,均與蕭員直接相關」等情為真,亦難認被告蔡在德主觀上
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惟本院認為其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
經公開甄選、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假冒他人名義騷擾
其他委員單位欲使其辭職部分,有相關原告自己於社群之發
言(本院卷147頁)、社區財務稽查報告(本院卷155頁)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相關文件可參,難認被告有憑空虛
捏或虛構事實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至於鄰損索賠中飽私囊及敲詐天然瓦斯公司,被告則
未盡查證之責,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係社區其他住戶於社群媒
體上有提到云云,證明其表述無真實惡意,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住戶有進行相關查證,故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審酌被告發表上述言論內容,在
客觀上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係謀求私利,而貶損原
告個人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
5.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之名譽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顯受有痛苦,原告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現在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擔任採購士職務,月入7萬元及財產
狀況;被告蔡在德為五專畢業,現任公司副理,月薪4萬8
千元,及事因緣起為社區事務,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為系
爭社區內,斟酌被告毀損原告名譽方法,及所生之損害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謝長廷於「宏盛《新世界一期》住戶群組」以
暱稱「Freedom」對於原告不實指摘之言論訊息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言論訊息係106年10月27日所發布,原告才會
打電話跟訴外人 鐘東樺 聯天陳述他作錯了甚事情,迄原告於
109年3月23日始追加謝長廷為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時效。然查該條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原告則
陳述其係自108年2月27日收到不起訴處分始知悉。被告既
未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即知悉係被告所發佈之訊息
,則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2.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
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茲分述之:
⑴就有關:他們甚至數次打電話及發黑函到我們這幾位委員上
班的公司,造成上頭施壓要求委員一定要退出社區管委會,
不然會影響考績,影響社會觀感等等,也造成有委員被調離
原工作單位部分,被告有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相關檢
舉函(本院卷127-129頁),是此部分難認有侵權行為。
⑵敲詐天然瓦斯公司部分:被告雖有提出訴外人宏盛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6月半年報為證。但依其內容所載僅提及F客戶
申請瓦斯掛表時,瓦斯公司告知無法通氣,認為此已影響其
權利,乃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之配偶既依民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雖無理由而遭法院駁
回,而原告係擔任訴訟代理人,顯非敲詐,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係社區其他住戶於社群媒體上有
提到云云,證明其表述無真實惡意,然該等住戶並無查證,
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審
酌被告發表上述言論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原告係謀求私利,而貶損原告個人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係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⑶以委員身份自居期間向隔壁建商詠粹索取鄰損賠償8萬部分
:此部分被告也是抗辯係社區其他住戶於社群媒體上有提到
云云,證明其表述無真實惡意,然查該等住戶並無查證,被
告即予引用,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審酌被告發表上述言論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系爭
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係謀求私利,而貶損原告個人評價,是被
告此部分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⑷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之名譽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顯受有痛苦,原告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現在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擔任採購士職務,月入7萬元及財產
狀況;被告謝長廷則為大學畢業,觀光業經理,月薪4萬元
,及事因緣起為社區事務,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為系爭社
區內,斟酌被告毀損原告名譽方法,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萬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
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1)被告蔡在德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謝長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3月27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