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 謝元貴 被告 張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2,38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便依被告之請求,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借款23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借款陸續於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5月1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8日分別撥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此段期間並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共計9萬7,387元;另被告尚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貸款90萬元,每月須清償1萬9,000元,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沒有錢,要原告先匯款至帳戶以代繳該貸款,原告遂分別於106年7月5日、同年11月3日、10
7年2月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各代繳1萬9,
000元、於106年7月7日代繳4萬元,共計為被告代繳汽車貸款13萬5,000元。而兩造並約定上開款項之清償期限為
106年7月26日,並無約定利息。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因目前羈押中無法償還原告,於今年3月後可分4次還款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2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7紙、新莊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並自應負遲延責任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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