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洲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6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 洪俊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5,00
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並先行交付定金5,000元,復約定於107年3月31日交付尾款及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胡海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假藉試車名義,乘洪俊雄疏未注意之際,逕自將洪俊雄所有之上開車輛駛離,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嗣經洪俊雄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胡海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洪俊雄)。
二、案經洪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簡訊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