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如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如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決在案,於107年10月3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戶籍即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經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有本案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既已於107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7年11月12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然被告亦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