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宋子雲雖然否認自己有侵占的行為,辯稱:我是怕影響交通安全,才把螺絲起子撿起來等語,但是被告將該支螺絲起子撿起來後,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將該支螺絲起子就地放置在路邊安全的位置,或交至附近警察局或派出所等待失主領取,而不是直接把它帶回家裡,被告在拾起螺絲起子後,雖然有詢問路旁機車行是否為他們的物品,但在機車行否認後,被告就直接將該支螺絲起子帶走,足見被告確實有將該支螺絲起子侵占入己的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同條的侵占遺失物罪,應是對於被告侵占的客體性質有所誤認,但兩者都屬於同一法條,只是適用的構成要件內容不同,不影響被告的罪責,故本院即直接以正確的法條內容對被告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 孫萬利 掉落於馬路上的螺絲起子1支拾起,確實有維護交通往來安全的效果,但是被告之後卻沒有按照正確的做法將拾獲的物品做妥善的處理,反而將之侵占,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侵占的物品價值不高,且後來也將該支螺絲起子歸還告訴人,已經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侵占的螺絲起子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