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義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義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義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8月加總後所得刑度,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各罪更係同日所為,顯見係於相當密集期間內反覆為之,行為類型大多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僅因現場狀況不同而有是否需要使用工具、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上差異,犯罪情節高度相似,所竊財物多為現金或便於銷贓換價之物品,犯罪動機與目的率為快速取得所竊財物之經濟價值以供自己所用,足認就此部分之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綜合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因素,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龔義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罪名│住宅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4次)。│有期徒刑8月。│││││├────────┼──────────┼──────────┤││97年1月7日凌晨4時許│││犯罪日期│、上午5時許、6時許、│96年10月16日凌晨5時│││8時4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7年度速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號│第3635號│││││├───┬────┼──────────┼──────────┤│││││││法院│新竹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77號│107年度易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01月31日│107年03月28日│├───┼────┼──────────┼──────────┤│││││││法院│新竹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7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97年01月31日│107年05月11日│││確定日期│││├───┴────┼──────────┼──────────┤││(1)新竹地檢9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729號(已│第911號│││執畢)││││(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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