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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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害人姓名「 溫士龍 」均更正為「温士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指證」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第3行並補充證據「及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等犯行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張育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停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簡君伊 (另行通緝),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汽油耗盡無法行駛,見溫士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並旋駕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簡君伊逃離現場。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旁時,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因不明原因無法發動,張育停遂將之棄置該處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士龍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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