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昌隆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隆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昌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0日19時許為│107年4月19日│││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661號│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661號│107年度訴字第49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108年1月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749號│年度執字第1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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