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0號聲請人 鄭硯香 相對人最高法院代表人 楊仁壽 (院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有明文規定。
二、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裁定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相對人第一庭以99年9月27日台民甲字第0990000251號函轉高雄地院,略謂:「本院尚未受理貴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抗告事件,上開書狀應移送貴院依法處理」,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以此回函為行政處分,而向司法院提出訴願,嗣以司法院逾作成訴願決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受理中。經查,相對人第一庭以99年9月27日台民甲字第0990000251號函所為回復,旨在說明聲請人抗告書狀之處理方式,核其內容係屬相對人為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內,亦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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