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7行更正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第13行補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犯罪之情節、未對告訴人為救護行為尚無造成更大之損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各1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告經此教訓之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年紀尚輕,又有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