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輝指定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崑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日(農曆年除夕)上午10時許向其友人 張原賓 借用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四處尋找行竊之機會,嗣王崑輝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 潘玉雲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時,發現該住宅大門未上鎖,即自該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潘玉雲之臥室內,以在該臥室內取得之剪刀撬開該臥室內五斗櫃附加鎖頭之鐵片後,竊取置於該五斗櫃內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8萬5000元得手(現金部分置放於3個包包、1個紅色盒子及3個夾鍊袋內,包包及夾鍊袋各3個及紅色盒子1個亦一併遭王崑輝竊取)。詎王崑輝得手將離去之際,適為潘玉雲之女 劉珈 均發覺,王崑輝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左手臂靠住 劉珈均 脖子,並接續2次向劉珈均恫稱:「不能講、不能報警、不然就讓你死」等語,而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致劉珈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王崑輝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珈均通知潘玉雲後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劉珈均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被告壓制脖子之時間、壓制之力道及程度等節,與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詳後述),且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拒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劉珈均警訊中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證人劉珈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劉珈均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以證人劉珈均之警詢供述,用以減低證人劉珈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劉珈均之警詢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原賓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珈均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劉珈均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之警員 蔡木火 與證人潘玉雲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竊及與證人劉珈均接觸之過程,但就渠等證述曾聽聞自證人劉珈均告知其遭受被告以手肘靠住脖子、出言恫嚇及目睹證人 劉珈鈞 案發後之神情等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劉珈均曾對之陳述遭受被告以手肘靠住脖子及恐嚇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 黃朝義 著,「論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期,第17
0頁; 林俊義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7篇,第3章第7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9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員警拍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車內安全帽之照片共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崑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潘玉雲之臥室後,以在該臥室內取得之剪刀撬開臥室內五斗櫃附加鎖頭之鐵片後行竊,惟矢口否認竊得金項鍊、超過6萬5000元之現金及恐嚇被害人劉珈均,辯稱:其實際偷到的現金只有6萬5000元,也沒有偷到金項鍊,而偷完東西要離開時,只有踢到1隻小狗,並沒有遇到被害人劉珈均,怎麼可能恐嚇被害人劉珈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其友人張原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於侵入被害人潘玉雲之住宅後,以在被害人潘玉雲臥室內取得之剪刀破壞五斗櫃附加之鎖頭鐵片後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原賓於警詢(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證人劉珈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6頁、本案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潘玉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內安全帽之照片共5張(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
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劉珈均於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2日中午,伊在房間內睡覺,聽到隔壁媽媽的房間內有很大的聲音,伊就起來看看是否家人回來,但一走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在媽媽的房間內翻櫃子,且手中拿著媽媽的3個包包及現金盒,被告看到伊之後就走向伊,以左手臂押住伊的脖子後用很兇狠的口氣對伊說「不可以說,不然就讓你死」之類的話,且說了2次,說完後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曆除夕當日早上在家裡睡覺,後來聽到母親房間有櫃子打開撞到牆壁的聲音,所以伊就起床到房門外的走道,並發現平常都會關起來的母親房門沒有關,且被告背對著伊站在母親平常放錢的五斗櫃前翻東西,而被告可能聽到伊將自己房門關起來的聲音,就轉身向伊走過來,當時被告右手上還拿著母親平常工作用的3個腰包及1個紅色的盒子,之後被告就用沒有拿東西的手靠壓在伊脖子上,叫伊不能講、不能報警,不然要讓伊死,還講了2次,而被告要離開時還在客廳與走道銜接處踢了家裡養的 馬爾濟斯 1下等語(本院卷第84頁)。衡諸證人劉珈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手靠住其脖子並以「不能講、不能報警,否則讓你死」恫嚇乙節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苟非親身經歷,實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而被告係以在被害人潘玉雲臥室內取得之剪刀撬開五斗櫃附加之鎖頭鐵片後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潘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房間內的五斗櫃是靠牆壁置放,而與隔壁房間間的隔間是用木板,伊在五斗櫃二旁各加掛1個鎖,而五斗櫃連原本的鎖在內共有3個鎖被撬開,五斗櫃二旁的鎖都是遭被告從鎖頭旁的沒有上AB膠的鐵片撬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復有該五斗櫃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持剪刀猛力撬開該五斗櫃附加鎖頭之鐵片時當發出一定聲響,且該五斗櫃既靠牆擺放,而證人潘玉雲、劉珈均之房間隔間材質既為隔音不佳木板,則證人劉珈均證稱係聽見被告猛力撬開該五斗櫃時導致櫃子撞擊牆壁之聲音而外出查看乙節,非與常理不合,是證人劉珈鈞上開所述,應非虛枉。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玉雲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2日接到劉珈鈞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哭著說有1個不認識的人進來家裡並趕快回家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時,有看到1個年紀很輕看起來像女學生的被害人(按即證人劉珈均),當時該被害人的面無表情、呆滯,伊後來有找照片和嫌疑人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情緒才比較平和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觀諸證人潘玉雲、蔡木火之證述情節,案發後證人劉珈均即哭泣撥打電話向母親潘玉雲求援,倘證人劉珈鈞當日並未遇見被告並遭被告出言恫嚇,何致反應激烈、哭泣?甚且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仍因驚嚇而呈現呆滯之狀態?更得於撥打電話求援時即得供陳被告侵入住家之事實?則從此情況證據顯示,證人劉珈均上開所證當屬信實,則被告以左手肘靠住證人劉珈均脖子並以前開言詞恫嚇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四)證人潘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被偷走1條金項鍊、
3個包包、1個紅色盒子及3個夾鍊袋,每個包包內均有4000元現金,即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50個及100元鈔票25張;而紅色盒子內有3000元紅包3個、1000元紅包5個、600元紅包1個、200元紅包3個及現金,但現金除
1筆要給廠商的2萬元鈔票外,另一些鈔票多少錢伊忘記了;至於夾鍊袋有1個內有現金鈔票3萬元,另2個夾鍊袋則裝10元及50元的硬幣等語(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潘玉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實際遭竊之現金數額雖不復明確記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失竊之現金數額部分即已達7萬7200元(計算式:4000元×3+3000元×
3+1000元×5+600元+200元×3+2萬元+3萬元=7萬7200元),而衡之一般民眾持有金錢,原均未預期將遭行竊,實難苛求刻意記憶所持有鈔票、銅板之實際數量,應認證人潘玉雲於距離案發日較近時所清點之失竊現金數量為可採,爰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金項鍊1條及現金8萬5000元(現金分別置放於3個包包、1個紅色盒子及3個夾鍊袋內,包包及夾鍊袋各3個及紅色盒子1個亦一併遭被告竊取)。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房間裡翻抽屜時聽到有聲音所以跑出去,當時有看到在庭的劉珈均,但其雙手拿著錢很重,根本沒有空的手可以壓制劉珈均云云(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更異其詞稱:其偷完東西要離開時,有聽到拴狗鍊子的聲音,所以很驚慌要離開,但其並沒有看到劉珈均,其是因為聽到鍊子的聲音才要離開的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被告就行竊後是否曾看見證人劉珈均乙節,前後所供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已難遽採。而徵之證人劉珈均所證上情,對查覺被告至遭被告以手壓靠並出言恫嚇等情,前後供證大抵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潘玉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金項鍊1條及現金8萬5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實際偷到的現金只有6萬5000元,也沒有偷到金項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低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偷到的錢用小夾鍊袋裝著,50元的硬幣換了快1萬元、10元的硬幣換了幾千元,而
5元的硬幣因為太重都丟掉了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潘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的櫃子裡雖確實有裝5元硬幣的夾鍊袋,但該夾鍊袋並未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潘玉雲倘有意誣指被告並飾詞誇大遭竊之物品,豈有可能否認被告已自承竊得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3、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劉珈均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暴、脅迫,嗣後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被告時,亦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之人為被告,足認證人劉珈均應未與被告面對面短距離接近過,證人劉珈均應係圖渲染案情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劉珈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作筆錄時有讓伊指認,但員警提供的照片是多年前的照片,且一開始都是拿大頭照讓伊指認,伊看眼神很像,所以才會依照片指認,但後來警察找照片上的人讓伊指認時,伊發現該人與竊賊的身高體重不同,伊還叫該人把眼鏡拿下來,才發現該人不是到伊家裡的竊賊等語(本院卷第85頁),衡之本案事發突然,犯案過程時間亦極為短促,而員警辦案之始僅提供犯罪嫌疑人之半身照片供證人劉珈均指認,本難苛求證人劉珈均在短暫之犯案時間瞬間完整記憶被告之面貌及五官,並得依陳舊之半身照片絲毫無誤指認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劉珈鈞於警詢初始之指認錯誤,遽指證人劉珈均嗣後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為憑空捏造之詞,尚嫌速斷,況證人劉珈均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其於警詢之始誤認犯罪嫌疑人之原因加以具體說明,尚且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詳後述),倘證人劉珈均係圖渲染案情而故為不實陳述,豈有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另證人蔡木火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時,該年輕的女被害人(按即證人劉珈均)就表示在她母親房間內翻箱倒櫃的男子於發現有人後就轉頭走向她,並以手壓住她的脖子,向她說不可以報警,而報案當時該年輕的女被害人(按即證人劉珈均)也有比出該男子以手肘壓制住她的脖子之手勢給伊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同仁都想幫助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將這部分記在筆錄上,而指認嫌疑人時,被害人一開始都說蠻像的,但後來想一想又說不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衡之證人蔡木火與被告既素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製作筆錄之疏失,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劉珈均於案發後立即向承辦員警指訴遭竊賊靠壓脖子及出言恫嚇乙節,亦可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劉珈均係圖渲染案情,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故為不實陳述云云,並不足採,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案被告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而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1支,既得用以破壞五斗櫃附加鎖頭之鐵片,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應指與門扇、牆垣同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3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上開剪刀破壞五斗櫃附加鎖頭之鐵片,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逃逸之過程中,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劉珈均恫嚇稱:「不可以講、不可以報警,不然讓你死」等語,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及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2次恐嚇證人劉珈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
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見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手壓住其脖子時有稍微使力,所以有感覺到重量,但伊當下並沒有呼吸困難、也沒有受傷,被告用手肘壓靠脖子的時間在1分鐘以內,還講了2次「不能說、不能報警,不然要讓你死」,講完被告就走了,而當時雖遭被告壓靠脖子,但伊也可以反抗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是被告雖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左手肘靠住證人劉珈均脖子並出言恫嚇,然被告既非猛力壓靠證人劉珈鈞之脖子,而證人劉珈均亦明確證稱當時對於被告之壓靠及恫嚇行為均得加以反抗,顯然當時之狀況證人劉珈均並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上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既已載及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賺取所需,所犯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身心恐懼,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能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犯罪動機,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為被害人潘玉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以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查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其要去執行觀察、勒戒時,即主動向南投刑警大隊之 王福生 警員供陳犯下本案云云(偵卷第16頁),惟被告係於100年2月10日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到,且於同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並於同日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0年2月9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原賓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後,即得知被告即係實際為本案犯行之人,縱被告嗣於100年2月10日向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王福生警員供陳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