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春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春生駕駛小貨車載送機車回廠烤漆,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機車回程之途中,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並自長興路左轉欲進入新興路,而於左轉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禮讓行人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翁春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於新興路上正欲橫越行人穿越道之 林吳東梅 ,致林吳東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疝、腦幹功能喪失等傷害,雖經警及送醫救治,仍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不治死亡。翁春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春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林用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被害人家屬林業泰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彭貴良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4月1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68號函暨病歷影本、翁春生駕照資料查詢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21張。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責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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