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隆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隆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隆根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坡往新屋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時,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而楊隆根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出當地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且行車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進,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榮興 於新富路上,自該路段320號庚森工程公司辦公室往倉庫方向橫越馬路,而為楊隆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梗塞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不治死亡。楊隆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隆根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共59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榮興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病歷各1份,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99年11月24日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隆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11萬元,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95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證,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