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魏如宏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42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32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96年度取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4,318,54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18,543元,補徵稅額568,31
7元,並按所漏稅額568,317元處0.4倍罰鍰227,326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信賴被告提供之報稅服務,
並由原告母親攜帶相關資料委請服務人員代辦「網路報稅」。
⑵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由母親 楊油甘 攜帶相關資
料前往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辦理,楊油甘將所得磁片交予在場服務人員,該服務人員完成申報後,囑咐楊油甘於申報書上代為簽署原告名字,因申報書雖載為「二維條碼」申報書,惟楊油甘根本不知其意義為何,又該服務人員亦表示已完成申報手續,自無從瞭解申報手續尚未完成。
⑶原告絕無漏報所得之任何行為,其錯誤純係稽徵所服務人員所為。
⑷綜上,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被告所屬士
林稽徵所服務人員之錯誤,非原告故意漏報所得。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⑵本件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
96年度取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4,318,54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18,543元,並按所漏稅額568,317元處0.4倍之罰鍰計227,326元。
⑶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本件原告96年度取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4,318,54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委託其母楊油甘代辦綜合所得稅算申報。楊油甘係採「二維條碼」方式代辦申報,惟打印申報書後,未交寄稅捐稽徵機關,致未依法完成申報,而原告事後亦未善盡查對之責,即有過失。
⑷原告提示當年度申報書之繳稅註記為委託取款,繳稅帳戶為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惟原告未扣款成功之稅額568,317元金額頗鉅,原告未於被告查獲前主動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詢稅款未扣款成功之原因,並完成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之手續,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以係委託其母楊油甘辦理申報,並不知其未完成申報手續而免責。
⑸綜上,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568,317元處0.
4倍罰鍰227,32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訴稱,歷年所得稅申報均信賴被告提
供之報稅服務,並由原告母親攜帶相關資料委請服務人員代辦,雖申報書為「二維條碼」,但伊母親根本不知其意義為何,自無從瞭解申報手續尚未完成,就補稅並無爭執,但認為不應受罰。被告辯稱,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委託其母採「二維條碼」方式代辦申報,惟打印申報書後,未交寄稅捐稽徵機關,致未依法完成申報,而原告事後亦未善盡查對之責(未核對資料也未查証稅款之扣繳),而有過失,自應受罰。
⑵訟爭之核心在於該不該裁罰,其法規範上之依據為:
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足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有注意在納稅期間完成結算申報之義務。而稅捐機關所為之各項協助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方式或辦法,不會影響到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之設計,也不會因此而免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
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另規定:「納稅義務人未
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堪見,若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則應受罰;而在為處罰時仍應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而審酌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而過失應以受處罰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限。
⑶本件「原告委託其母採二維條碼方式代辦申報,惟打印申報
書後,未交寄稅捐稽徵機關,致未依法完成申報」是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伊母親根本不知二維條碼之意義為何,自無從瞭解申報手續尚未完成,所以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①不論原告委由何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利用稅捐機關
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均不足以影響原告在納稅期間完成結算申報之義務。既然原告委託他人申報,自有核對是否完成申報之義務,原告查核相關之申報稅捐之文件,即足以知悉是否完成申報,原告應注意查核,且該查核為能力所及之事項,而漏未查核,自有過失;況且原告出示當年度申報書之繳稅註記為委託取款(繳稅帳戶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事後該預定繳稅稅之款項568,317元,並未扣款成功,這也是原告可以在帳戶內直接查悉之事項,原告之申報義務也包含著按照申報之內容繳交稅款之義務,既未扣款成功即表示尚未完成納稅義務,原告不能僅想到已經提供委託取款書,而稅捐機關尚未執行扣款,而是要查核是否完整提供報稅資料(包含申報資料及繳稅資料),原告有查核之義務卻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責任明確,被告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②至於,原告稱「原告委託其母採二維條碼方式代辦申報,
惟打印申報書後」該服務人員亦表示已完成申報手續,自無從瞭解申報手續尚未完成云云。實際上是原告僅完成「打印申報書」尚未「交寄稅捐稽徵機關」,豈能謂之完成申報手續,一般而言,稅捐機關未協助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擺設相關服務台,並於服務台前規劃相關申報流程之說明,打印申報書後仍需交寄稅捐稽徵機關而取得收據(如本院卷p-13,原告所提附件一之申報書收執聯,其上亦載明:要送至或寄至稅捐機關,始完成申報手續),是固定而多年不變之流程,相關該服務人員或義工,決不會引導「納稅義務人打印申報書後」就表示已完成申報手續,原告就此「該服務人員亦表示已完成申報手續」並未為任何舉證,而其空言卸責,自無足採,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