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日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83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4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部分之刑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2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3月2月、13年5月及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與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