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麟原名彭盛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盛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盛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3月,各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㈡㈢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
5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非專供)本案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