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蔣瓊鏵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簡定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3年由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子已多次來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且還款金額已超過積欠之債務,上訴人所提出記帳文件有被上訴人的筆跡,但被上訴人未歸還本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還款日期上訴人所寫的都不是事實,有還新臺幣(下同)88,000元,我手中一共有3張本票,3張本票面額共168,000元,因為有還我一部分,所以我只告2張,目前上訴人還欠我8萬元。上訴人所提文件是上訴人自己做的帳,沒有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內所附本票2張,及本院業經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憑(原審卷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票款,固提出文件為證(原審卷5至8頁),依上訴人按該文件上所載數字加總後之金額,雖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然該文件上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收款之文字及簽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文件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全數清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實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認定其主張為真;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償尚積欠之款項為8萬元,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存8萬元。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四、對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80,00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僅存有134,200元之債務,且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子現金共196,5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第一次至上訴人店內,上訴人即交付25,000元,於104年1月10日又交付10,000元,同年2月20日另交付8,000元,此後,上訴人並多次交付5,000元款項,但僅於還款記錄表上記錄1次5,000元之還款記錄。而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還款88,000元之事實,其有另行製作還款紀錄表並做簽收之動作,惟迄今並無提供還款紀錄表或者任何帳冊,以資證明上訴人究有多少金額未給付,積欠之債務為何,堪信上訴人所言,雙方僅有134,200元,且上訴人已還超出積欠之款項乙事為真。又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家附近中山路旁的郵局交付其16,
000、2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及其子便會每隔5天或6天至上訴人家收款,給付的款項有10,000、8,000、15,000、5,000不等,共來收取10幾次,這些並未記錄於上訴人自製之還款紀錄表上,後來上訴人覺得還款金額數目不對,讓被上訴人簽還款金額於自製還款記錄上,且該筆債務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客人,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上訴人店內客人跑路,上訴人就替店內顧客還款,該筆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替第三人代為清償。惟詳細還款金額已超出原本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而被上訴人另持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所簽署之票據,係上訴人於店忙時,趁亂交給上訴人簽具,是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自103年5月迄今,被上訴人及其子便陸續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等二人前來收款時,亦也遵期給付,並手寫還款證明供做紀錄,足見上訴人已於清償被上訴人欠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陳稱尚欠有8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且亦未為上訴人所肯認,自無法為判決之依據,被上訴人所言尚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製作之還款記錄中,被上訴人有於還款記錄簽名,亦親手填載「花一信3200簡定棟、收5/255000、1043/5入2000」、「3/32000、2/52000、27/72000,且親手書寫80,500元」、「15/3入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7、8頁)等字樣,細繹被上訴人親手書寫之字樣部分,有以下不同:
①上訴人所書寫日期之方式為「月份」在前,「日期」在後,被上訴人則相反。
②被上訴人筆跡較為潦草、尖銳與細長,與其他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樣,較為圓滿、短小之方式不同。
③上訴人於還款記錄上均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或是由
其子前來收款,若係上訴人之子前來收款,被上訴人會在旁備註「兒」之字樣,若無即表示係由被上訴人前來收款,而由上訴人所填載還款記錄之部分(原審卷第5、7、8、21頁)並無有紀錄「兒」等字樣,足見該5筆當時並非其子前來,而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來取款,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製作之還款記錄表填載還款記錄,應堪認定後該5筆字樣係被上訴人之筆跡。
被上訴人既於其上簽載紀錄,即可證被上訴人就該紙記錄並不否認,上訴人應有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惟原審未查,徒以上訴人所述,未能舉證明確,嫌有率斷。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開了三張票面金額各為56,000元之本票,但只還了88,000元,並就未還的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無法提出還款證明,都是其自己作的帳。
(二)不否認「花一信3200簡定棟」(原審卷第5頁)為被上訴人所簽,此為被上訴人在花蓮一信的帳號,上訴人要轉帳付款的,但開本票後上訴人都未轉帳,其餘「收5/25500
0、1043/5入2000」(原審卷第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寫。而「3/32000、2/52000、27/72000,且親手書寫80,500元」、「15/3入0000-00000」(原審卷第7頁)皆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但上訴人至80,500元時,就未再還款。若上訴人只欠134,200元,為何要開168,000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並未還196,500元,上訴人欠款共168,000元,只還88,000元,還款部分被上訴人都有簽收,若上訴人未欠款為何要開本票,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客人,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上訴人店內客人跑路,上訴人就替店內顧客還款,該筆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替第三人代為清償。惟詳細還款金額已超出原本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立3張本票,面額共168,000元,只還88,000元,上訴人還欠我8萬元。上訴人所提文件是上訴人自己做的帳,不是我的筆跡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積欠被上訴人168,000元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縱係替店內顧客還款而簽發,仍應負支付票面金額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業已全數清償,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業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卷第26頁所記載之記錄為其還款記錄,且被上訴人已經簽名(本院卷第28頁),即表示已承認該還款記錄,而依該記錄記載數額已超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68,000元,故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僅本院卷第26頁上半部為其所書寫,簽名部分係要將帳號給上訴人匯款等語,則上訴人顯未就上開記錄之真正盡舉證責任,難認上訴人已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復於上開記錄親筆肯認之上訴人還款記錄之金額只有80,500,仍未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清償之88,000元,況被上訴人於親筆書寫之末尚記有上訴人未償之86,500元或80,500元之意旨,此後再無更新之記載,無從認上訴人還款金額已超出原本債務。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其已還款或還款金額已超出原本債務,所辯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還款紀錄,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又否認真正,自難採為清償之證據。是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上開債務,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只還88,000元,還欠8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鍾志雄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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