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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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被告丙○○亦提起反訴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結)將所竊得之自訴人存摺資料影印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中之證據,而被告乙○○及甲○○(另結)為被告丙○○所聘律師,當知被告丙○○所提出自訴人存摺證物來源有問題,惟仍替被告丙○○具狀陳報證據,故認被告丙○○、乙○○及甲○○涉犯偽證罪。
二、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乙○○及甲○○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自訴,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請自訴人敘明清楚(詳前開審判筆錄第二頁),再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自訴部分、對被告甲○○提起偽證罪自訴部分與反訴自訴人丙○○對反訴被告丁○○提起連續誣造罪反訴自訴部分,均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個人之受害與否,尚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佐參,是本案中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因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不能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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