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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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僅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以僱請鎖匠開鎖而未破壞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宅一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惡意破壞離婚協議書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肆意而為,竟無端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騷擾告訴人之居家生活安寧與安全,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案發當時距離婚日期僅約月餘,對原本婚姻生活尚留眷戀,且未對告訴人或其家人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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