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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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即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六五),其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另九十七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加計百分之一,(即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五),其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詎未依約分期清償,尚欠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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