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