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物質,竟以竊盜遂其物慾,並被告所竊之物品為密宗文物天鐵乙個,價值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