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減一點六碼(每碼○.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九。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減碼數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向原告申請調降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二碼)。詎借款人即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表、即時利率調整作業表、調整放款利率審核意見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表、即時利率調整作業表、調整放款利率審核意見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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