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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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一九B三五六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路口,遭中興派出所警員 陳柏文 盤查取締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開立罰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九B三五六五一四)。並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異議狀誤載二十五日)前赴中壢監理站到案,聲明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 鐘凉華 在廣東梅縣結婚,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並於八十二年五月考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換取國際駕照已申辦中)。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之處分等語。
三、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前述內容,堪認其係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九B三五六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提起,而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應到案處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具狀向本院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