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七六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一五一四五號移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器械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刀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警衛 王陽財 於警訊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五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
(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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