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吉林路一號「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彼時同向右側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三號輕型機車後載 黃淑君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欲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而逕自變換車道駛至,被告見狀雖欲閃避,惟因事出突然,反應不及,瞬間遂以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斗擦撞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至 林宜君 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七○號函鑑定意見書、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小貨車沿吉林路順勢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伊當時走在內側車道,伊從告訴人的左後方直接超越過,在超越告訴人的車子之前,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外線道,因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不知道告訴人要左轉,是伊超越過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才來撞伊的,伊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靠過來時伊已經發現他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伊還沒有撞到之前已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在伊左前方了,當時伊之車子與被告的車子靠的很近,伊雖有輕輕煞車,但因沒有煞死,所以還是撞上了等語,核告訴人前開所言,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前,被告之自小貨車已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乃於前燈及左側車身護板受有損傷,被告則於右後車斗受有刮痕,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益徵事故發生時被告貨車確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方會因擦撞致其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斗產生刮痕,雖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既已行車超越告訴人,進而行駛於其左前方,縱被告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亦無法避免告訴人於後方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導致發生事故,是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本院自得依法為適當之認定。又論斷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本件肇事原因乃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所致,故縱使被告能完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免於此次事故之發生,即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次事故之發生無涉,換言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抑或完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無法避免後側之車輛突如其來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撞擊,是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事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過失傷害責任,且交通事故中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行為人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對交通規則未予以遵守,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本件被告駕駛貨車超過告訴人之機車後,突遭告訴人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自後撞擊,於此種情況之下,被告並無法防免,若認定被告有過失,進而以刑責相繩,則對於被告無異科以過高之注意義務及刑事責任,此將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之恐懼中」,此實非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本件告訴人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致從後方撞擊被告貨車之右後車斗,為肇事原因,自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自不成立過失,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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