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驚婚計」DVD壹片(含字匣壹個)、「鬼水怪談」VCD共貳片、「強殖入侵」DVD壹片(含字匣壹個)等影音光碟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碟站影音生活館」之負責人。緣「驚婚計」、「鬼水怪談」、「強殖入侵」等三部影片,均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丁○○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乃丙○○明知並未經前開年代公司、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DVD每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VCD每部五百元之代價,購入「驚婚計」DVD一片(含字匣一個)、「鬼水怪談」VCD共二片、「強殖入侵」DVD一片(含字匣一個)等影音光碟片各一部。並即自販入後之某日起,在上址「碟站影音生活館」以每次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影音光碟片出租供人觀賞,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影音光碟片共三部。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光華商場內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事實欄所載之光碟片,並連續出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查獲時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將上開影音光碟片連續出租之事實除據其自陳無訛外,復有出租之交易歷史報表四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均係正品,非盜版物,且上開三部影片光碟片均係合法平行輸入之水貨,伊購入後已取得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第一項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云云。
二、經查,系爭「驚婚計」、「鬼水怪談」、「強殖入侵」等三部影片,均為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丁○○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有專屬授權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總經銷合約及電影影片著作權權利證明等件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三頁)。依此,則告訴人丁○○確為上開三部影片在台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至臻明確。
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此一規定適用之範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者,除有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法處罰,該著作重製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如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合法著作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智著字第0九0000六○四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智著字第0九一000四九七七號函示,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一定數量之重製物,僅限於「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始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上開扣案光碟片既係被告於光華商場購得,即非被告以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方式攜帶入境,且被告既無法指出購自何人,亦難證明係該不知名之人入境我國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之影音光碟片,且並未踰越法定允許攜帶之數量,而得謂為係合法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復查,被告為影音光碟出租店之負責人,竟未循正常管道向著作財產權人交涉購買,而其購入上開影音光碟片之光華商場,坊間多認為係屬販賣盜版物之聚集地,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等在此場所為此不正常之交易方式,衡情當屬明知而受讓,則被告所購入之上開影音光碟片,顯然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自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亦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恐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出租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查扣光碟片僅有三部,所生危害尚微,兼衡之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驚婚計」DVD一片(含字匣一個)、「鬼水怪談」VCD共二片、「強殖入侵」DVD一片(含字匣一個)等影音光碟片各一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