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桃新公司得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被告桃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借款,共計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次還清本金,如遲延履行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桃新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迄今尚欠本金一千九百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帳務明細表各一件,借據十六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等確實有積欠原告前揭借款,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桃新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丙○○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桃新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己○○、丙○○所不爭,而被告桃新公司、甲○○、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桃新公司、甲○○、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桃新公司、甲○○、丁○○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