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余啟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一0一年九月十日及一0一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段○○○號 陳冠文 之住處,各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共三次)予友人陳冠文施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啟民位於臺南市○○區○○街○段○○○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夾鏈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稱「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冠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冠文於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報告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證人陳冠文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逾前述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十公克以上,應認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開標準。
㈡、是核被告余啟民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三次轉讓禁藥罪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法規競合之結果,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法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友人施用,足以危害受轉讓施用毒品之人身體健康,並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空軍士官學校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告雖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然此顯與其本件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只,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稱「安非他命殘渣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一0一三一四三四一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足憑,惟查無警方進行初步檢驗之檢驗報告或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內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承辦警員 林世聰 亦陳稱該夾鏈袋內之殘渣所剩不多,無法送驗,故未進行初步檢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十二頁)可稽,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夾鏈袋內確實尚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該夾鏈袋內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該夾鏈袋一個,亦無證據足證係本件被告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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