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志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賢街交岔路口,左轉彎往育賢街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逕自貿然違規突行左轉,適有由 唐忠 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洪明志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 唐忠本 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央,造成唐忠本人車倒地,致使唐忠本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口內撕裂傷、左側胸避鈍挫傷並左側第二、第四與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洪明志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陳詠志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忠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志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唐忠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2頁),惟辯稱:我當時騎機車駛至上開文成路與育賢街交岔路口,是要直行往西方向,不是要左轉彎往南,我的機車在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前,就一直是逆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的車道,碰撞發生前,我的機車一直是逆向直行,我承認逆向行駛的過失傷害罪名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唐忠
本騎乘之上開輕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及背面,核交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稽,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22頁),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堪查(見警卷第23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⑴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詠志於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當時在現場,被告一直無法確定他的機車的碰撞部位,我就在現場測量兩車車身擦痕的高度,高度吻合,告訴人機車上有被告機車車頭的白色烤漆附著,就是如警卷第12頁、第16頁下方照片顯示的情形,而被告機車左前車頭的痕跡,也有一點點黑色烤漆銀粉的反射,就是如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及第17頁照片顯示的情形,所以是被告機車的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中央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車身擦痕及高度比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15至17頁),足堪採信。且告訴人機車於碰撞發生前乃係直行,並未轉彎或偏移,顯見被告機車應係在左轉彎情形下,方才造成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中央車身,此由被告機車若係直行,則被告機車應係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而非告訴人機車的左側中央車身遭受撞擊之情形自明,可見被告所辯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是要左轉彎往南,乃係直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⑵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機車當時係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3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忠本於警詢時陳述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且與車禍現場留有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係在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呈由西往東方向延伸6.5公尺(詳見警卷第8、9頁之現場照片4張及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跡證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無法認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且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辯以: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雙方均在行駛中,是車禍雙方均有責任云云,惟細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告訴人既係於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自可信賴對向行駛至該道路之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然被告於左轉時,既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告訴人機車係左側車身中央部位遭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顯見被告機車乃係突為左轉,方才造成兩車相撞,則告訴人對於不可預知被告違規之舉,客觀上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告訴人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本件經檢察官送予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核交卷第5至6頁背面,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唐忠本無肇事因素)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詠志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現無業(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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