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薛桂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薛桂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薛桂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雅 」之成年女子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簽賭賭客之賭資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期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薛桂枝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然審酌其已年逾60歲,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期間非長,獲得之利益非鉅,暨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六合手冊│1本│├───┼─────────┼────────┤│3│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張│├───┼─────────┼────────┤│4│六合彩擋牌傳真單│1張│├───┼─────────┼────────┤│5│六合彩簽單│9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蔡薛桂枝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薛桂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由蔡薛桂枝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3個號碼(即俗稱為2星、3星),每支簽注金2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為70元,均核對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組每支賠付5700元、3星組每支賠付5萬7000元,而蔡薛桂枝每支可收取1元之酬勞,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賭注轉交予綽號「阿雅」之成年女子,由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如賭客簽中,則可依上揭方式領取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綽號「阿雅」之成年女子所有,2人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迨於103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蔡薛桂枝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張、六合彩擋牌傳真單1張、六合彩簽單9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薛桂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雅」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屬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