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敏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220、2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徒刑業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0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麗都大飯店501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5樓樓梯處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為0.722公克,驗後總淨重為0.691公克),復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林敏雄自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管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為0.722公克,驗後總淨重為0.69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2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吸食管
1支扣案及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E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9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9、13至14、16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復分別於97、98年間先後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7號及98年度簡字第1220、2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離婚,育有1子,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後總淨重0.69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031公克,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玻璃吸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