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鈺惠前受僱於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承攬之「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管理及人力、物力調度等工作。緣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施做上開工程,乃於民國99年7月30日向告訴人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植草磚、透水平板磚、平板磚、路緣石等物,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陸續出貨至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總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145,002元,期間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18,570元之支票1紙,交付邱鈺惠轉交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詎邱鈺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先在不詳地點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於同日盜蓋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將該票背書予自己,復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提示以行使,將上開支票兌現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上開金額款項做為資金調度使用侵占入己,事後再交付發票人為 古鉅泉 、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之同額支票1紙予告訴人以為彌補,因而取得1個月無息使用上開資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對於票據開立、兌領之正確性。嗣因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款項給付有遲延之情事,經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經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以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已經給付貨款之證明,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惠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林興龍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發票人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18,570元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為古鉅泉、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AG290523號、票面金額為318,570元支票影本各1紙、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7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署名「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持以兌現行使,藉此將該支票及票面318,57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出自同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二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上侵占罪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法條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經法院於被告到庭時告以罪名,並確認其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背面),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範圍而合一審判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在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對於其業務內受託之職務應本於誠信執行,卻於其基於業務之關係收受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後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將支票兌現,有違於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且有損於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開立、兌現之管理正確性,惟念其於事發後1個月內即將票面金額補足,造成之實際損害有限,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6頁),暨其自述犯罪之動機起因係為彌補工程進行中之資金缺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將支票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臨櫃人員兌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仍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之「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於其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乙節,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上述,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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