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傑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許富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釋放(另案接續羈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又於99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注射液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7日11時18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逮捕,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3公克)、注射針筒20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20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復有警製扣押書1紙及相片1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32頁)。前開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
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釋放(另案接續羈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2.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