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國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鄭國志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 張光榮 之書面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2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光榮出具之書面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2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本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字第3519號卷第1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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