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禾
施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分螺絲玖支、活動板手、萬能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施瑞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分螺絲玖支、活動板手、萬能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哲禾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施瑞榮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緣二人自台中市南下至台南地區後盤纏花用完畢,於100年2月2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88K處,因供代步用機車油料亦將枯竭,為籌集返鄉之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哲禾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分螺絲9支、活動板手及萬能活動板手各1支,爬上該路段台電金馬高分井85-1電線桿,並以前開活動板手將 胡育文 所任職之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光纖電纜線收容架1組拆下,續由施瑞榮將之放入飼料袋。繼二人更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共同前往鄰近之87號電線桿,亦由林哲禾並循上述手法拆下收容架一組,施瑞榮則於下方負責把風,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為到場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哲禾、施瑞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哲禾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胡育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警卷第17頁、1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施瑞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收容架是林哲禾竊取的,伊當時不知林哲禾是要偷東西等語。經查:本件因被告施瑞榮向林哲禾提議想返回老家安平看看,林哲禾應允並提供代步用之機車,後二人即於100年1月31日抵台南市,然生活費用於第一日即花用完畢,第二日寄居寺廟,迄第三日(100年2月2日)日二人準備沿台3線返家,行經台南市南化區時機車油料將耗盡,因沿路撿拾之廢鐵不多無法籌得加油所需之現金,林哲禾見台三線旁電線桿上有鐵製收容架,乃以攜帶之工具,攀爬上路旁之台電85-1號電線桿拆下新永安有線電視收容架折好置於機車旁,被告施瑞榮將其收入飼料袋,嗣二人更騎乘機車前往87號電線桿,被告施瑞榮於下方等待被告林哲禾拆解收容架丟下地面後,為到場巡邏員警發現查獲等情,業據林哲禾及施瑞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50頁至151頁、偵查卷第33頁)。依上情觀之,被告施瑞榮對林哲禾攀爬85-1電線桿前,二人處於缺錢、缺油之困境原已有所體認,則當其見被告林哲禾於路途中隨意攀登85-1電線桿並拆取鐵架之不尋常行為,衡情應可知係為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求現以籌措返鄉所需之資費,且其除將林哲禾自85-1電線桿拆下之鐵架收入飼料袋,後更與林哲禾共同前往87號電線桿,並於下方把風等待林哲禾拆除鐵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施瑞榮辯稱不知情,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瑞榮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及六分螺絲,均屬鐵製品,質硬而型尖,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哲禾及施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哲禾及施瑞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竊取收容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短於返鄉之資,情急之下因而犯下此案,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仍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二人就犯行參與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分別對被告林哲禾、施瑞榮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所生實害並非重大,前開求刑與其罪責尚非相當,固未採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係被告林哲禾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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