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樺被告劉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劉憲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永樺、劉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永樺、劉憲輝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許永樺之前科為「許永樺於民國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次於97、9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劉憲輝之前科為「劉憲輝於95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95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及併科罰金5千元,而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得之物之重量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得之物之重量,暨於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當場逮獲,並扣得T字扳手1支,始查得上情。」,又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永樺、劉憲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T字扳手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屬長約29公分、最寬處約19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鐵製物品(見本院卷第49頁),且既足以供被告劉憲輝用於撬開前開鐵製圍牆,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永樺、劉憲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被告許永樺、劉憲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永樺、劉憲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被告許永樺曾於97年6月20日、100年2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劉憲輝曾於98年8月3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永樺、劉憲輝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許永樺、劉憲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與告訴人 蔡永福 達成和解,有100年8月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渠等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永樺、劉憲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字扳手,為被告劉憲輝所有,且係供被告許永樺、劉憲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許永樺、劉憲輝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許永樺與劉憲輝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之物│主文│├──┼───────┼──────┼────────────────┤│一│100年6月5日下│銅球30餘公斤│許永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午5時許││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劉憲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二│100年6月12日下│銅球50餘公斤│許永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午1時30分許││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劉憲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三│100年6月19日下│銅球80餘公斤│許永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午2時20分許││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劉憲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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