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76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南地方九十九年度 司南 調字第一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甲○○給付。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先讓幹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過失程度實屬嚴重,致被害人 何勝德 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被害人何勝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已坦白承認所為,且被害人何勝德亦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甲○○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告訴人甲○○雖於99年7月14日具狀陳稱:希望將本案延至1年始為判決,以觀被告履行分期給付賠償金之誠意云云,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此,若被告未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甲○○得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