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母親,乙○○於幼兒時期即有智能障礙之現象,於5、6歲時,方至成大醫院進行測驗結果為智能障礙,進而申請殘障手冊。後因須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又於92年1月23日經鑑定後,目前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乙○○能書寫自己名字及個人基本資料,簡單對話,如吃飯、洗澡等亦溝通無礙。惟因智能不足,雖可書寫簡單文字,但事實上卻無法理解字句之真正意義。乙○○目前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對於數字、金錢等事務仍無概念,無法進行數字運算,且對於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評估,因此購買簡單、價位低之生活用品仍需家人在旁協助,從而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又乙○○因理解能力不足,面對複雜之問題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對於事情無法分辨真偽,故亦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詐騙。由上述情況觀之,乙○○應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現乙○○已31歲,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以維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8月12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 黃隆山 面前訊問乙○○,乙○○對於本院有關年籍基本資料之問話雖能明確回答,但對於計算金錢等須經思考之問題皆以沉默表示,又鑑定醫師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尚稱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但有錯答的現象,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可自行處理。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個案現在呈能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呈不足,精神狀態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智慧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未婚,而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8樓之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目前生活事項均由聲請人即其母甲○○打理,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其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是信其應能善盡輔助乙○○之責任,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杭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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